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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017-06-18  点击:[]


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环境保护项目管理,促进污染治理,提高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369号),财政部、环保部《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环保部令[2003]17号)和有关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指需由省级进行分配和下达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级环保专项资金),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省级环保部门依法直接征收及市(州)、县(市)按规定比例上解省国库的排污费;

  (二)省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类环保专项资金;

  (三)中央切块下达我省的环保专项资金;

  (四)其他省级环保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对省级环保专项资金进行分配、监督和管理,各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环保项目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按照合理分配、优化结构、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实行项目法和因素法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市(州)、县(市)按规定比例上解的排污费主要按照因素法分配;按项目法分配的省级环保专项资金(含省统筹的部分排污费)根据年度预算和环保工作重点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按照项目申报、专家评审的程序进行分配。专项资金制度办法、申报流程、评审结果、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全过程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省级环保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列入各级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的重点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包括: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支持重点排污企业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治理污染源,推行清洁生产以及化工、冶金、医药、电力、建材、轻工、纺织、机械等重点工业行业的环保示范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治理项目。支持省内跨流域、跨地区的重大污染治理项目,支持重点流域、区域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控制。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示范及推广应用项目。

  (四)重要的环保立法项目、环保规划、环保科研及环境政策研究项目补助、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大环保基础科学研究成果奖励。

  (五)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及运营项目。

  (六)环境污染监控和污染事故预警应急系统建设及在线监控设施运行项目。

  (七)自然生态保护、生态示范创建和土壤修复、治理和农村环境保护项目补助。

  (八)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以及环境保护重要专项业务工作补助经费。

  第六条省级环保专项资金不支持下列项目:

  (一)新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即环境保护“三同时”项目。

  (二)环境影响评价认定对社会或自然环境有较大不良影响的项目。

  (三)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城镇污水处理、城镇垃圾处理、城市燃气、集中供热等应由其他部门专项资金支持的城市环境基础设施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直接关系的其他项目。

  (四)国家产业政策不支持、明令淘汰、禁止的项目。

  第三章 申报程序及条件

  第七条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年初根据当年预算和年度支持重点,提出项目法及因素法分配资金的方案。每年11月底前,应根据确定的资金分配方案将资金相应提前下达市县或编入预算。

  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对按项目法分配的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根据“突出重点、科学规范、先急后缓”的原则确定支持重点及方向,制定并向社会发布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工作。

  按因素法分配的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由各地每年自行组织辖区内项目申报、审核及资金分配工作,并将资金分配方案、上年度资金使用绩效报告(按湘财绩〔201329号文件要求)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备案。

  第八条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单位按项目申报通知和规定程序申报。中央在湘(含大型火电企业)和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申报;其他单位按属地原则上报,由市()或省直管县(市)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对项目组织初审后联合行文上报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

  第九条申报项目须提供以下有效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附件1)。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填写,并加盖公章。

  (二)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排污许可证复印件。生产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同时提供相应许可证复印件。

  (四)项目实施方案或技术方案。

  申报项目总投资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项目承担单位需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项目实施方案;总投资300万元以下的项目,需提供项目技术方案。

  实施方案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建设目标、技术路线、建设内容、项目预算及资金筹措、工作进度安排、组织管理、项目预期效益分析和绩效目标等。

  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由政府采购实施单位按照申报文件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五)按规定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文件。

  (六)区域污染防治项目需提供区域污染防治规划。

  (七)申请以奖代补的项目,需提供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各地环保、财政部门应对申报项目的实施基础、开工条件、建设方案、工艺流程、环境效益及绩效目标等进行充分论证和审查,择优上报,并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资金分配与拨付

  第十一条因素法资金分配。原则上按照各地上解排污费金额(权重比例40%)、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权重比例30%)、环境质量状况(权重比例20%)以及各地因素法分配资金使用情况(权重比例10%)等因素测算。

  上解排污费是指上年度该市(州)、县(市)按分成比例上解省国库的排污费总额,该指标由省环保厅与省财政厅(省国库管理局)对账确认。

  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指上年度该市(州)、县(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实际完成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因子削减任务完成率平均计算。

  环境质量状况按照上年度各市(州)、县(市)地表水水质和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率平均计算。

  资金使用情况按照上年度各市(州)、县(市)因素法分配资金所安排项目的验收完成率计算。

  市级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环境质量状况由省环保厅核定,县级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环境质量状况由市级环保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项目法资金分配。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对申报项目按以下流程(必要时可组织实地考察和项目答辩)确定资金分配方案:

  (一)项目初审。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二)专家评审。对初审合格的项目,由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包括技术方案审查和预算审查。

  (三)项目确定。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建议和评分排序,确定资金支持项目和安排方案,并将拟支持项目在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厅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监管能力建设资金由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定期制定省级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规划或方案,年度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资金原则上按照相关规划或方案执行。

  第十四条资金安排条件及原则。

  1、排污单位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近两年内,项目单位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和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未被各级环保部门处罚,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未被列入环境不良企业,被列为环境风险企业的从严审查。

  2、项目安排以环境效益为主,适当考虑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对环境效益明显的项目适当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3、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已开工建设或已完成前期工作可立即开工建设的项目,所补助的项目资金到位后实施期一般不超过1年,治污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项目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五条对上年度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在排污费稽查中发现违反规定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或对利用虚假材料申报专项资金项目把关不严的市(州)、省直管县(市),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将视情况扣减或停止安排当年该市(州)、省直管县(市)省级环保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资金下达。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外,所有项目资金在当年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60日内正式下达,其中,项目法安排的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对公示后无异议的项目按照确定的资金分配方案下达专项资金;因素法分配的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按测算因素切块下达各地财政部门,再由各地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补助项目及金额后下达至项目单位。资金分配方案按规定需呈报省政府审定的,先行报送省政府审定后再行下达。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含因素法分配涉及的项目单位)对资金筹措和管理、建设、技术方案、设备采购以及建成后的设施运行全过程负责。要严格执行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制度,要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应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方案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报环保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按因素法下达各地的部分,各地应当在资金安排文件下达后1个月内将资金分配方案(含安排原则、理由及明细方案)、专家评审结论等相关资料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备案。

  第十九条以专项补助形式安排的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环保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签订《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任务书》(见附件2)。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大型火电企业污染治理项目、省直单位及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拨款(含贷款贴息)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由省环保厅与项目单位签订,其他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与项目单位签订。

  第二十条省级环保专项资金应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不得擅自更改资金的使用范围、补助环节和补助标准等。项目完工验收后环保专项资金若有结余的,报经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厅批准,可继续用于本地区其他相关项目。

  第二十一条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技术方案、处理工艺和处理规模等有重大变更时,项目单位应按原渠道提出变更申请,环保和财政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做出批复。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补助安排的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执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完工后3个月内,项目单位应向环保、财政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大型火电企业污染治理项目、省直单位及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拨款(含贷款贴息)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由省环保厅、省财政厅组织竣工验收。其他项目和因素法安排的专项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所在地环保、财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应根据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可研报告、项目建议书)的内容,按环保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必须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中央和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表》(附件3)、项目工作总结、招投标(或政府采购)文件、项目建设主要合同文件、监理报告、专项资金拨付凭证、财务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安排专项资金100万元以上的工程类项目需提供审计报告)、实施过程相关图片(或视频)等资料,污染治理类项目还需提供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竣工验收项目的验收监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各地财政、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省级环保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和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进度表(格式见附件4)和绩效评价报告(纸质文本和电子版本各一份)报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绩效评价工作严格按照《湖南省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办法》(湘财绩〔201329号)要求组织实施。

  各项目单位和各级财政、环保部门要加强项目相关档案资料管理,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专项资金、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按职责分工,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69号)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不定期对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地财政、环保部门项目绩效评价情况进行抽查,检查结果作为下年度省级环保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中央以项目形式下达我省的环保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各市、县级财政与环保部门应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一定三年。原《湖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湘财建〔20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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